(2017)黔03民终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永刚、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刚,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刚,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威,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罗永刚之表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谢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73891027L。法定代表人:任真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碧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806835720。法定代表人:陈建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罗永刚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菲特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原审第三人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贷款11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手的购货款为46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28,552元,一审法院将由汪正兵、王谋友签字产生的货款也认定在上诉的名义无任何依据。博菲特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可以指定第三人签收货物,汪正兵、王谋友系现场签收货物的人,且我方的发货单与销售单编号一致,能相互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菲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罗永刚支付其货款共计392,714元;二、由罗永刚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由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6日,博菲特公司(甲方)与罗永刚(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玻璃,并对产品规格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备注4约定:“乙方的传真、邮件、信函、短信等都可作为订单的依据,一样具有法律效应”、第五条货物验收5.1:“甲方交货时由乙方指派工作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如甲方未指派验收人员的,以乙方现场工作人员清点数量及规格等为准,双方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还作了特别约定,即“货送到10万,付一次,控制到10万元内,尾款在玻璃送完45个工作日付清,如违反以上协议,按7.1条例执行”。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有权拒绝供货,已经生产或送货的部分乙方应无条件付清货款;乙方延期支付货款的应另行支付甲方每天总货款5%的违约金,双方另行规定除外”。合同签订后,博菲特公司根据罗永刚提供的订单将货物发到其指定的“国际商贸城”施工现场,均由罗永刚与其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博菲特公司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向罗永刚发货41单,合计金额为728,552元,罗永刚共计支付了350,000元,尚欠378,485元,博菲特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第三人思达公司投资开发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宫山忠南快线与湘江大道交汇处的名为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承包给中铁十五局承建,2012年10月20日,中铁十五局又将该工程SOHO公寓工程1号楼、2号楼分包给案外人珠海市荣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罗永刚。一审法院认为,博菲特公司与罗永刚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罗永刚将所需产品订单签字后以短信、微信等信息传输方式发给博菲特公司业务人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博菲特公司根据罗永刚的订单向罗永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庭审中博菲特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账是43笔,对应的依据是《销售发货单》43张,金额合计为732,714元,但经一审法院核对,对应的序号为1、单据编号为XF140823013金额为4162元的发货单博菲特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故发货总金额应减掉4162元,应为728,552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博菲特公司提供的42份发货单除罗永刚外的其他人签字确认的部分是否系罗永刚购买的货物;二、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博菲特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单》42份,总金额728,552元,其中罗永刚签订确认的20份,金额为451,549元;汪正兵签字的15份,金额为242,235元;王谋友签字6份,金额为34,701元;伍辰军签字1份,金额67元。从汪正兵、王谋友、罗永刚签字的《销售发货单》对照订货单来看,除伍辰军签字的一张外,均能与罗永刚发出的单订单号相一致,虽然罗永刚称订单上的订单号是博菲特公司自己标注的,但订单上的货物规格与数量能与《销售发货单》中的的货物规格数量一一对应,《销售发货单》上的订单号与订货单订单号相吻合。由此足以认定汪正兵和王谋友系乙方现场工作人员,其签收的货物均系罗永刚购买。罗永刚关于不是其签字的部分均不认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伍辰军签字的销售发货单(序号43,发货单号为XF150507007,金额67元),因不能与罗永刚发出13份发货单对应,在庭审中博菲特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罗永刚有关联,故不予认可。罗永刚主张已支付博菲特公司货款350,000元,博菲特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据此罗永刚尚欠货款金额应为:728,552元-67元-350,000元=378,485元。对博菲特公司要求罗永刚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博菲特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单来看,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按约定罗永刚应在2015年6月8日付清货款,因此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8日起算。由于罗永刚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博菲特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博菲特公司与罗永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罗永刚购买的货物虽然用于中铁十五局承建的项目上,但中铁十五局与博菲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卖人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主张权利,因此对博菲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案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罗永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罗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78,485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遵义博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罗永刚负担。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菲特公司与罗永刚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博菲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罗永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罗永刚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罗永刚虽称汪正兵、王谋友不是指定的签收货物的人,对二人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可,但因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可以指定第三人签收,博菲特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与罗永刚预定的销售单基本吻合,且货物也实际用于涉案项目中,一审判决认定汪正兵、王谋友为现场工作人员,签收货物视作罗永刚购买,并无不当。故对罗永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上诉人罗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