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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9时20分,被告人苏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道虎沟乡大营子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同村村民张某乙相撞,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苏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9时20分,被告人苏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道虎沟乡大营子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9日19时46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苏某甲报警称,平泉县道虎沟乡大营子村,一辆三轮电动车将一老头撞了;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死亡注销证明、平泉县道虎沟乡大营子村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7年4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苏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的准驾车型为D;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苏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张立军的证言,证实其听母亲说2017年4月19日晚7点多钟,其父亲张某乙吃完晚饭出去溜达时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19日晚7点多,其驾驶江苏三鑫150摩托车行驶至道虎沟乡大营子村路段跟一辆车会车时将车灯变为近光灯,行驶了5分钟后发现前面有个行人,发现的时候已经晚了就撞上了,摩托车没有上牌子,事发当天中午在家喝了一杯老村长白酒;(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正三轮摩托车前部撞击痕迹系与行人背部接触受力后形成;3、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苏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mg/100ml,属于饮酒;(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董玉娟人民陪审员 刘   凤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梦   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