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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念军与徐海峰、化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军,徐海峰,化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004号原告:张念军,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栋,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峰,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化艳平(系被告徐海峰配偶),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张念军与被告徐海峰、化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峰、化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海峰、化艳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计4000元(剩余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海峰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27日至5月1日,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海峰、化艳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徐海峰5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被告徐海峰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徐海峰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利息4000元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2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原告张念军与被告徐海峰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海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偿还借款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徐海峰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出借人张念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收到人:徐海峰2017年1月27日”。二被告徐海峰、化艳平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3日在金乡县民政局登��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海峰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且被告徐海峰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其内容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徐海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徐海峰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4000元,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5月27日,余后借款利息计算至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海峰、化艳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峰、化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念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余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徐海峰、化艳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