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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湖南三福农资有限公司、李国侨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湖南三福农资有限公司,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35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邵东农行”),住所地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荷花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罗泽良,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俊,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检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邵东县。 被告湖南三福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解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侨。 被告李国侨,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刘湘平,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李祖名,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邵东农行就与被告三福公司、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莫良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东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俊、李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福公司、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农行诉称:被告三福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以其地产作抵押,并由被告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期1年,后展期至2016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三福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三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0万元,支付利息5030.9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三福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邵国用(2013)第19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邵东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4日,三福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与邵东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期1年,贷款年利率8.4%,每月20日结息;(2)逾期归还本金,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期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期后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借款凭证:2014年10月24日,邵东农行支付人民币800万元至三福公司账户,执行利率8.4﹪; 3、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10月23日,邵东农行同意三福公司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0月22日,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 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23日,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为三福公司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最高额贷款9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5、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9月23日,三福公司与邵东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福公司以其地产抵押给邵东农行,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最高额借款900万元本息及其相关费用提供担保; 5、他项权证:2013年9月23日,三福公司名下位于邵东县周官桥乡黄渡村的18926.40平方米国有土地[权证号邵国用(2013)第1998号)]的抵押权人登记为邵东农行; 6、欠款明细:截止2016年10月23日,三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5030.91元。 被告三福公司、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未予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3日,被告三福公司与原告邵东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邵东农行最高额借款900万元的本息及其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与原告邵东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三福公司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邵东农行最高额借款900万元的本息及其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三福公司与原告邵东农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期1年,贷款年利率8.4%,每月20日结息;逾期年利率、复利年利率均为12.6%。2015年10月23日,原告邵东农行同意被告三福公司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三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503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邵东农行与被告三福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三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邵东农行要求被告三福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7605030.91元,经本院审核无误,应予支持。原告邵东农行主张对被告刘湘平抵押的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应当依约对三福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刘湘平已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被告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用于抵押的地产后尚不能清偿的其余债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东县三福农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76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5030.91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政策规定另计;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对被告邵东县三福农资有限公司抵押的地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邵国用(2013)第19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剩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3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邵东县三福农资有限公司、李国侨、刘湘平、李祖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