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永波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200号移送执行机关:邛崃市人民法院,住所地:邛崃市司马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王湛,院长。被执行人:李永波,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邛崃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追缴被执行人李永波罚金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永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邛崃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对李永波罚金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韩鹃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