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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香久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孙香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辛某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X,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市矿区社保分局职工,住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被告人孙香久(别名孙贵久、绰号黑小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地址X。199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香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贵力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辛某某,被告人孙香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香久来到岭东区东湖小区14号楼3单元203室其前女友牟某某家门口,意图进入牟某某家商谈两人之间纠纷,因敲门牟某某不给其开门,孙香久随即到一楼将牟某某家电闸先后拉下两次,因此事与从牟某某家出来的牟某某的姐姐牟某某、牟某某的同事被害人辛某某(男,47岁),在牟某某家楼下发生口角并厮打,牟某某持一木棒打孙香久,当牟某某、辛某某追赶孙香久过程中,孙香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尖刀刺入被害人辛某某左胸部后,当即松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辛某某被送往双鸭山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孙香久于2017年2月16日在佳木斯至牡丹江的K4172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捕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定被告人孙香久犯故意伤害罪,提起惩处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辛某某诉称其住院治疗21天,4月19日至20日一级护理,禁食水,余为二级护理,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严惩重判,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护理费2900.00元、门诊检查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合计804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被告人作案工具银色不锈钢折叠尖刀照片、被害人住院病案、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牟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陈述,被告人孙香久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香久辩称同意赔偿,但其现在无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香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香久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实施故意犯罪,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香久能认罪悔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辛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04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营养费依据被害人病案记载为禁食水1日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可酌情支持180.00元,上述合计为74039.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香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孙香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039.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丰海审 判 员  崔龙华人民陪审员  周亚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