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志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仁,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5日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刚,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20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系被告人赵志仁之兄。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仁及辩护人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志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500M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赵志仁、王某1受伤。王某1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9日18时死亡。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志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志仁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志仁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仁辩称,其与被害人王某1肇事属实。但王某1左手残疾且酒后驾车,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客观,应为同等责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巨额赔偿主张,其愿意赔偿。但苦于自身也受伤严重,花费较多,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赵志刚认为,赵志仁肇事属实,但赵志仁也受伤严重,花费了较多医疗费,赵志仁家境贫寒,实在无力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志仁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500M北石窟景区施工工地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赵志仁、王某1受伤。王某1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9日18时死亡。经镇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志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擅自改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共计花取医疗费74359.19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被告人赵志仁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一审宣判前,被告人赵志仁的家属多次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2协商,最终在法庭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志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王某2经济损失10万元,协议当场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赵志仁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志仁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拍照,证明事故现场概貌、事故地点、现场痕迹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志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擅自改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证人庞某、朱某、慕某、祁某、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13许30分许,被告人赵志仁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500M北石窟景区施工工地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肇事的过程;4、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志仁、被害人王某1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赵志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及治疗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共计花取医疗费74359.19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被告人赵志仁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的事实;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志仁肇事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的情况;8、和解协议、撤诉状、口头撤诉裁定、收条、谅解书,证明一审宣判前,被告人赵志仁的家属多次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2协商,最终在法庭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志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王某2经济损失10万元,协议当场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赵志仁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志仁从轻处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志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2的年龄、职业、住址、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仁辩称,被害人王某1左手残疾且酒后驾车,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客观,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肇事后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介入调查,并未发现被害人王某1有酒后驾车嫌疑,王某1左小臂缺失,虽失去了申领驾驶证的资格,但并不是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做出的镇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人赵志仁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赵志仁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尽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锋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宇建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