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10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向泽海与被告大连中百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泽海,大连中百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0128号原告:向泽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百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系被告单位经理。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梅,系被告单位会计。原告向泽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中百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大连鸿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3月起在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人处工作,并签订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没有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后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以及地点都没有任何变化。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25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1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加班费总计为58,398.85元。由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2006年原告即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被告间的劳动纠纷已经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仲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25元(5,405元/月×5);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加班费58,398.80元(5,405÷21.75×110×200%+5,405÷21.75×5×300%);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00元(5,405元/月×10×2),如法院不能认定违法解除,则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50元(5,405元/月×10);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是作办证和设备管理工作的,工人所有的档案及人事管理都由原告来负责。被告及第三人与员工之间都有劳动合同的,因为工人工作时(包括原告)是在中远船务厂区内工作,出入厂区需要有厂内证件和边防证件,如果不签合同,不能办理相关证件。原告的合同是他自己签的,只是在他离开单位时将留存在单位的合同带走了,中远船务的合同也让原告自行取走。原告离开后,被告在原告的桌子里找到了一份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另外,第三人与中远船务的合同至2016年3月份到期,由于公司管理的原因,在2015年11月份被告与中远船务重新签订了合同,原第三人处的员工全部变更到被告处。因此,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第二,被告公司所有员工都是管吃管住,原告又是管理人员,不需要按时打卡,平时只要把份内的事情做完,就可以随时休息,因此,不存在加班费。另外,加班费已经在另外一个劳动仲裁案件中处理完毕,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第三,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原告自述,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份至2016年6月份,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份,说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上是原告自己在2016年春节后不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说是因为被告欠薪才离职,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三人及被告处工作多年,如果欠薪的话,他也不会工作那么久。另外,原告是管理设备的,原告离开后没有进行工作交接,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到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中远)。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1日,约定原告从事涂装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湾宋家村。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工作职责为办证、设备管理、人事管理,系单位的管理人员。2016年1月20日后原告再未回到被告处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签了离职手续。第三人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30日,经营范围“船舶维修(仅限B类一级)、工程电器销售(依法须经批转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经营范围“船舶维修(仅限B类一级);防腐保温工程;货物、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7,216元。该委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2,700元,驳回原告超额部分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中采用3,415元/月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另,该仲裁裁决中还认定: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24,620元,具体转账明细:2015年5月26日1,000元、2015年7月2日5,405元、2015年9月24日5,405元、2015年10月29日5,405元、2015年12月11日2,000元、2015年12月28日5,405元。本院经审理核实工资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5月26日1,000元、2015年7月2日5,405元、2015年9月24日5,405元、2015年10月29日5,405元的四笔转账均为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2015年12月11日2,000元、2015年12月28日5,405元的两笔转账为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此外,2016年1月31日,第三人还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共计34,62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作为申请人,向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373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本案所列诉请。另查,2010年5月-2011年12月、2012年4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3月-4月、2015年3月-12月第三人(保险缴费编号为71701000)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工伤两险。2016年3月起,保险缴费编号为71749396的用人单位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工伤两险。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双休日加班共计13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015年9月27日3.5小时、2015年10月1日2小时、2015年10月2日1.5小时、2015年10月3日4小时、2016年1月1日1小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进场打卡记录、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单、考勤表、代收代付业务贷方入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加班费依据的是中远船务的进场打卡记录,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份打卡记录在仲裁庭审时却是被告提供的证据,由此,本院对该份进场打卡记录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进场打卡记录显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3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405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3,415元/月来计算。经查,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248号仲裁裁决书中据以计算工资差额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415元/月,而原、被告双方均接受了该份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415元/月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084.19元(3,415元/月÷21.75天÷8小时×137小时×200%+3,415元/月÷21.75÷8小时×12小时×300%)。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仲裁时原告自述2016年1月20日放假后再未回单位,与单位签了离职手续。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系由于被告拖欠工资才不去上班。但结合仲裁及法院的庭审可见原告离职时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理由,且自愿与被告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表述来看,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种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应以劳动者依此理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只有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属于劳动者自动离职。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中百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向泽海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加班费6,084.19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向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中百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袁媛审判员 宋丽丽审判员 佐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炜   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