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玉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林业局,玉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1523704-3。法定代表人马杰,勐海县林业局局长。地址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48号。诉讼代理人李宗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玉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3月28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勐海县林业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的诉讼代理人李宗翠,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玉某为获取非法收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到所住寨子附近的国有林内砍林开荒,并在所垦林地上种植玉米和橡胶。经鉴定,涉案地块权属为国有,面积3.4亩,森林类别和等级为地方级生态公益林,亚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损失活立木蓄?积12.38立方米,价值3,714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进入国有林地内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损失12.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请求判令1、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玉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玉某自行铲除非法种植的农作物,被毁林地3.4亩,不得继续占用;3、依法判令被告人玉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3,714元。被告人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其愿意赔偿损失,不再继续占用林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玉某为了种植经济作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到所住寨子附近的国有林内砍伐林木,并在砍林地上种植玉米和橡胶。经林业技术鉴定,涉案地块权属为国有,面积3.4亩,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亚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损失活立木蓄?积12.38立方米,价值3,7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2016年10月11日勐海县林业局报案,勐海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月12月19日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玉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勐海县林业局的报案后,前往勐海县勐满镇南达村委会调查,经初步调查,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掌握了被告人玉某的犯罪事实,于2017年1月3日15时许将被告人玉某传唤至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的事实及经过。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勐海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玉某盗伐林木使用的砍刀一把进行扣押的事实。5、证明,证实勐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组未批准勐满镇南达村委会南列村民小组在国有林内毁林开荒,村民小组也未到勐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组办理过任何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6、鉴定聘请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林业技术鉴定,涉案地块权���为国有,面积3.4亩,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亚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损失活立木蓄?积12.38立方米,价值3,714元,侦查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玉某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已经被种植橡胶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玉某对盗伐林木的现场、砍伐工具砍刀一把进行辨认的情况。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村集体向村民宣传过不能砍伐国有林的情况。10、被告人玉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玉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携带砍刀到国有林内砍伐林木的是犯罪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12.38��方米,价值3,714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提出自行铲除非法种植的农作物,不得继续占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行铲除非法种植的农作物,不得继续占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也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提出自行铲除非法种植的农作物,不得继续占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提出的被告人玉某赔偿国家经济损失3,7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赔偿国家经济损失3,7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杨奇石人民陪审员 岩的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