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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凌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4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凌金英,女,汉族,双峰县人,农��,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凌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被告凌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2600元及其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金英答辩,被告不清楚其夫谭和祥(已故)当年办厂向原告贷款的事情,且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凌金英与借款人谭和祥系夫妻,谭和祥已故,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间,被告的丈夫谭和祥于1995年12月22日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128600元,约定月利率18.09‰,1996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1年7月5日以前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8600元,利息162152元。被告的丈夫谭和祥于1996年1月27日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8.09‰,1996年7月30日到期,仅偿还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8614元。被告的丈夫谭和祥于1996年6月4日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4400元,约定月利率18.09‰,1996年12月4日到期,仅偿还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元,利息6796元。被告的丈夫谭和祥于1997年10月2日向原��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21600元,约定月利率12.81‰,1997年10月20日到期,于1999年分两次偿还本金2000和5000元,已偿还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0元,利息19010元。综上,截至2017年2月10日止,谭和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2600元,利息22657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凌金英之夫谭和祥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清楚,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之夫谭和祥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凌金英与借款人谭和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谭和祥已故,被告凌金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600元,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226572元,从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凌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