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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金淑贤任树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贤,任树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55号原告:金淑贤,女,1945年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省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树贤,男,194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淑贤与被告任树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颜、被告任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树贤赔偿医疗费5008.76元、误工费846.93元、护理费8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402.62元;2、由被告任树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8时许,金淑贤往门前的排水沟内倒污水时,将污水泼到了对面任树贤家门上,后两人发生争吵,任树贤打了金淑贤左脸一巴掌,导致金淑贤受伤住院治疗。任树贤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由金淑贤引起的,金淑贤在这次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且自己已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此外,只是打了金淑贤一个巴掌,受伤并不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药费不合理;原��金淑贤已经74岁,没有工作,故不应该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8时许,在白河林业局和平街42-7号门前,金淑贤往门前的排水沟内倒污水时,将污水泼到了对面任树贤家门上,后两人发生争吵,任树贤打了金淑贤左脸一巴掌,导致金淑贤受伤入住长白山池北中心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支出医药费共计5008.76元。事发后,白河森林公安局对任树贤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淑贤与被告任树贤本是邻里,为琐事发生争吵,虽然原告金淑贤将脏水泼到被告家门上,但是被告任树贤没有冷���解决问题,而是动手打了原告金淑贤,导致原告金淑贤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任树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金淑贤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任树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白河森林公安局作出了白森公(白)行罚决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金淑贤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金淑贤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来看,双方作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但发生纠纷时都未做到互谅互让,理智解决矛盾,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任树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药费5008.76元(包含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原告金淑贤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淑贤的合理损失共计5708.76元,由被告任树贤承担5708.76×70%=3996.13元,原告金淑贤自担5708.76×30%=171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树贤赔偿原告金淑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6.13元;二、驳回原告金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树贤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士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