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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志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孟,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东二区检诉刑变诉〔2017〕9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2月16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吴志孟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购进多包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俗称“止咳水”,已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后吴明知上述制剂会致人上瘾,仍以手机为联系工具,自2016年7月开始多次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以约1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李某(均另作处理)。2016年8月2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李某、叶某有吸毒嫌疑,李某二人承认服食含可待因制剂的行为。次日零时许,叶某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吴志孟称要购买10包制剂,随后公安人员在该镇园山街一巷6号门前马路边将前来交易的吴志孟抓获,并从吴志孟身上、驾驶的车内及住处共搜出680包(10ml/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5瓶(120ml/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及4瓶(60ml/瓶)星工牌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经东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上述三种制剂均检出磷酸可待因,含量分别为0.937mg/ml、0.853mg/ml及1.897mg/ml。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志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关于送检样品检测结果的函,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志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孟多次贩卖毒品可待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志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粤S×××××骊威牌小汽车登记车主为吴志孟,虽在该车辆上缴获毒品,但非专门用于犯罪,待被告人缴纳罚金后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粤S×××××骊威牌小汽车一辆,在判决第一项罚金缴纳完毕后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告人吴志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