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永东、赵武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王永东,赵武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57号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东,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武强,男,汉族,农民。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圣威公司)与被告王永东、赵武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圣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东、赵武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圣威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永东签订了借款(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由被告赵武强担保,被告王永东从原告处借款33.5万元,并写了借款凭据,购买了东风牌陕EA43**重型自卸货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均由被告行使。合同约定,借款分24个月还清,月利率1%,每年交管理费1200元,违约金为欠款利息的10%-20%。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永东共还款199150元,其中还车款109158元、利息40884元、付管理费1500元、办二保5960元、保险费35059元、利息789元。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还欠车款225842元、利息37859元、管理费1677元,根据合同第19条规定应承担违约金3789元,合计欠款269167元。由于被告每次还款数额相差较大,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便于2016年10月17日将车收回。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评估该车价值为12.9万元,评估费1800元。现因欠款与评估车价相抵后,被告王永东还欠原告款14016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永东偿还欠款140167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武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驰圣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一份、新车购置收费清单一份、借款凭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公司理赔回单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结欠车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认证费票据一份、短信通知一份、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保险单三份。被告王永东、赵武强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具体案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借款(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一份、新车购置收费清单一份、借款凭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公司理赔回单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结欠车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认证费票据一份、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短信通知一份、保险单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永东由被告赵武强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从原告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以415000元的价款购买东风牌陕EA43**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其中被告王永东首付款80000元,下余车款335000元由被告王永东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期24个月付清,并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同时每年交管理费1200元。合同约定车辆在车款付清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均由被告行使。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车辆保险费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永东支付首付款8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永东。被告王永东在经营期间,截止2016年6月14日,偿还车款本金109158元、利息40884元、管理费1500元、办二保5960元、保险费35059元。尚下欠车款本金225842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后的利息,并结欠2015年度保险费22702.81元、2016年度交强险保险费4392元,共计27094.81元。由于被告王永东多次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将车收回。并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该车价值为129000元。为此花费认证费1800元。后因双方仍未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将车辆以130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现原告以欠款与评估车价相抵后,被告王永东仍欠原告140167元为由,诉请要求被告王永东偿还欠款140167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武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案件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原告在车款结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被告王永东经营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起,未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将车辆收回,并在收回后仍未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自车辆收回之日终止。按照合同约定,在评估或转卖车辆的价款不足以抵偿下欠车款及其他费用的,被告仍应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车辆转卖的价格高于评估价格,酌情应以转卖价格折抵下欠车款本金。故被告王永东应对下欠车款本金95842元(335000-109158-130000)及利息、保险费27094.81元予以清偿。因双方签订合同自车辆收回之日终止,故被告王永东对车辆收回之前的利息和管理费应予负担,对车辆收回之后的不再予以负担。则被告王永东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应付利息,应以225842元(335000-109158)为基数计算;据此,应付利息为9034元(225842×1%×4=9033.68),应付管理费酌情以400元(100×4)确定,应支付保险费酌情以27094元确定。被告赵武强自愿为被告王永东提供保证,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当以连带责任保证确定。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理应不再予以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价格认证费,应属原告继续转让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车款95842元、利息9034元、管理费400元、保险费27094元,共计132370元;二、被告赵武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被告王永东、赵武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