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南阳市同心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太青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同心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太青,南阳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同心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百里奚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1261982-1。法定代表人:彭同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宛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青,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聚龙居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玉仓,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祥,河南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同心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太青、南阳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心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宛峥、周会平、被上诉人张太青、被上诉人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心租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张太青、绿城建筑公司共同连带清偿上诉人50000元租赁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张太青与绿城建筑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绿城建筑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太青,该转包行为是无效的。绿城建筑公司无论是作为无效合同的首要过错方,还是作为对争议施工工程的管理方,均应对上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太青辩称,绿城建筑公司应该支付租赁费,我不应该支付租赁费。绿城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租赁费50000元有张太青给同心租赁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太青应当支付同心租赁公司租金。绿城建筑公司并不是本案涉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张太青向同心租赁公司出具欠条上也无绿城建筑公司的公章,同心租赁公司要求绿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同心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太青因租赁原告的建筑物品而欠款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同心租赁站租赁费共计伍万元整。注.南阳大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江旅游度假养生基地“阳光榭”3号、4号楼用(2010年用)欠款人张太青20**.3.1”,被告张太青在名字处捺印。现原、被告就租赁费给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太青因租赁原告的建筑物品而欠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太青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太青支付租赁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绿城建筑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绿城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张太青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无加盖绿城建筑公司的公章,张太青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提供物资的实际使用人,最主要是其个人行为。因此,绿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对被告绿城建筑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太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同心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太青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太青提供收据、收条四份,证明绿城建筑公司向其收取了管理费,故租赁费应该由绿城建筑公司支付。上诉人同心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绿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绿城建筑公司按照双方之间协议对张太青收取了管理费,但与本案涉诉租赁费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太青与同心租赁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张太青实际使用了同心租赁公司的建筑物品,且就租赁费用给同心租赁公司出具了欠条,故应依法向同心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关于上诉人称绿城建筑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同心租赁公司中在庭审中自认其租赁钢管事宜是同张太青联系,张太青并非绿城建筑公司员工,绿城建筑公司亦未在张太青向同心租赁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绿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绿城建筑公司与张太青之间是否系违法转包关系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同心租赁公司要求绿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同心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同心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