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一〇八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一〇八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2899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一〇八队。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八里铺。法定代表人张某,队长。委托代理人段某,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解三段一委**号楼***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路北水产研究所综合楼。(渔业大厦)负责人李智合,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陆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花园**号楼*****室。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一〇八队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一〇八队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费景云向被告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系原告张少清钻机组11名工作人员,保险金额每人560000元,其中意外险500000元、医疗保险600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立杰等人发生事故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发现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员王立杰错保为于得水,但于得水并非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因对王立杰拒绝理赔,原告只能对王立杰进行赔偿。被告先记错保险人,后未及时送达保险合同影响及时更正或换人,造成原告保险利益损失近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在我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但被保险人中并没有王立杰此人。因为该保险险种是实名制,需要原告提供被保险人清单,清单中并无此人,所以保险合同生效后,王立杰的事故责任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合同、签到表、投保人名单、录音光盘、病历、诊断书、住院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被保险人于得水的保险登记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因该登记信息并未显示投保人的姓名,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为张少清、王连合、李成军、汪悦、邓云、李红伟、杜国成、布和、鞠久峰、王立杰、李小峰等11名工作人员向被告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并向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意外费用医疗保险限额60000元。因被告内部管理流程,原、被告之间的书面保险合同于2016年4月26日成立、于5月3日打印生成。2016年5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立杰及上述被保险人员因工作途中外生意外事故,导致王立杰身体多部位骨折,因此在赤峰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48244.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于5月12日将保险合同交付原告,因被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员名单未记载王立杰,被告拒绝对王立杰进行赔偿。王立杰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8244.76元;王立杰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给付其工资、误工费补助3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人作为专营保险业务公司及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义务严格审查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及及时与投保人核实保险合同实质性条款的义务,因疏于审查导致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填写与实际不一致的责任主要在于保险人,如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不影响保单的效力。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中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时,是否向被告提供了王立杰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进而判断被告未登记王立杰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在投保前已向被告提供了被保险人名册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其所举上述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能够推定被保险人名单中记载有王立杰而非于得水的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应由其进行反驳。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证原告未向其提供被保险人名册,亦不能举证原告将被保险人王立杰变更为于得水,故应推定原告为其职员王立杰向被告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因此,在能够认定原告完全履行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将被保险人王立杰登记为案外人于得水,过错在于被告,而该保险合同已于2016年4月26日成立,故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效力应及于王立杰,即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在被保险人王立杰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保险人王立杰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即享有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为被保险人王立杰。原告虽支付了王立杰发生医疗费、工资、误工费补助等,但系基于其与王立杰存在的劳动关系而作出的工伤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无权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被保险人王立杰的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向被告主张被保险人王立杰的保险金,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一〇八队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一〇八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