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邱智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徐礼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上诉称,1、《工程造价审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来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工程造价审计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权没有约定;3、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来安县。合同履行地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工程造价审计的依据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应为合同的主要履行地;4、原告曾于2016年1月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后原告撤回诉讼。故该案应当由地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2年7月19日,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审计合同》,合同约定,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提供与工程审计、结算审计服务业务有关材料由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同时还约定了审计费用和付款方式。现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审计费为由提起诉讼。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境内,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