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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256号原告:徐某,男,生于1966年7月18日,满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东,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某,女,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年××月××日,被告与原告在南召××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生育子女。二人短暂生活至2001年4月,被告外出离家至今,已分居生活达1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雷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南召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自此二人失去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至今已分居生活1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未尽家庭成员的应尽义务,分居生活已达16年之久,现原告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郝 霞人民陪审员  姜德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