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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豫15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因与邻居王本玉发生宅基地纠纷及邻居涂国银占其猪场建房的问题多次到商城县冯店乡、商城县政府及信阳市有关部门上访,且于2010年领取疑难信访问题救助金3万元并签署停访息诉承诺书。2012年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对王某某信访事项决定信访终结。2012年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又以上述信访事项等问题先后多次到中南海、总理住地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5次,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次,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训诫书、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等,证人张海云、付某、赵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而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先后五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带离并训诫、四次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和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带回商城并行政拘留,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王某某以各种形式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在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后又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受过多次拘留处罚又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张同福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