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小晶与刘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晶,刘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424号原告:李小晶,女,1976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琳,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930B,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小晶与被告刘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琳、被告刘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387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刘艳驾驶鲁L×××××号牌车辆行驶至日照市烟台路与聊城路口处时,与马小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李小晶受伤并住院治疗,伤情仍未痊愈。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6)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3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均有异议。被告刘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艳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聊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与聊城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聊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小永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小永与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李小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6)第00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晶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还查明,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李小晶因受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眶骨骨折、头皮裂伤、肩胛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51377.30元。对此次事故,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51377.30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2、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3、误工费16740元,按93元/天×180天计算,提供鉴定意见、房产证以及讷河市公安局讷河镇第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4、护理费2640元,按照110元/天×24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30元/天×24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6802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3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以上损失合计155801元,要求被告赔偿合计140898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原告虽受伤但不能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均要求过高。被告刘艳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讷河市公安局讷河镇第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离婚协议、房产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艳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马小永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小永与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小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小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小晶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刘艳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刘艳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1377.3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以及用药明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不超出有关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元2400元,按住院24天×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5、误工费16740元(34012元/年÷365天×18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结合讷河市公安局讷河镇第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等,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68024元,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20年×10%)计算,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伤害后果及恢复状况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8、交通费480元,结合原告的暂住地与就医地距离及住院期限酌情认定;9、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单据证明;以上损失合计149041.30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晶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6740元,合计98644元;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41377.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0379.30元,由被告刘艳按70%的比例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35278.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晶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74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98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对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从该项理赔款中扣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3527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小晶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李小晶负担11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10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1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小晶负担90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