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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付刚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刚,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7月任南郑县福成镇党委书记,2016年4月任黄官镇党委书记,2017年3月被免去黄官镇党委书记,现系黄官镇政府工作人员。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刚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佳奇、龚雅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付刚在担任南郑县福成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筹建及监管福成镇干部公租房及文化站项目工程的便利条件,收受从事建筑行业的商人李某某50000元现金,并为李某某在施工工程中提供帮助。2.2016年年初,被告人付刚在担任南郑县福成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监管福成镇程家坝村漫水桥工程的便利条件,收受从事建筑行业的商人向某某2000元现金,并为向某某在施工工程中提供帮助。2017年1月中旬,南郑县检察院接群众举报称,南郑县个体建筑老板李某某在南郑县承揽、修建工程项目过程中存在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经济问题,南郑县检察院反贪局随即展开初查,调取相关资料,走访、询问相关知情人员,并通知李某某到南郑县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付刚主动到南郑县检察院投案,交代了自己先后收受李某某、向某某感谢费、好处费5.2万元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付刚上缴了5.2万元赃款,已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张怀生、肖林森出具的破案经过,黄官镇政府、福成镇党委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成镇公租房项目资料及批复文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程家坝至莲花漫水桥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议标书、工程验收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付刚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被告人付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南郑县福成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筹建和监管项目工程的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工程承包方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刚犯受贿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刚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付刚在提起公诉前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5.2万元予以没收,由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鲍晓云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