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8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2017)湘0281民初115号林思琦与丁建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绮,文立葵,丁建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15号原告:林思绮。法定代理人林建军(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立葵。被告文立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方平(被告文立葵的叔叔)。被告:丁建晴(曾用名:丁建睛)。原告林思绮与被告文立葵、丁建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立葵、丁建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思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169.59元(含医疗费33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彭华宇购买了四人单车在陶瓷博物馆供游人使用,彭华宇请彭双管理,彭双将肇事车辆交被告丁建晴用于运送四人单车,彭华宇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给丁建晴。2016年7月26日21时40分许,丁建晴在醴陵市凤凰大道陶瓷艺术城通道内将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被告文立葵驾驶,因文立葵对车辆状况不熟悉且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撞倒在路旁摆摊的原告林思绮等人,造成林思绮、林威等多人受伤,车辆、摊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醴陵市××××大队认定文立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建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受害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一)医院救治,产生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未就其他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文立葵未作答辩。被告丁建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文立葵、丁建晴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分别系户籍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专业医疗机构依法出具,无涂改、增补等瑕疵,彼此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部分证据抬头名称为“林思琦”,但参照事故发生时间段及该部分证据原件亦由原告持有的事实,应当认定“林思琦”系关于原告名称的笔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丁建晴在醴陵市凤凰大道陶瓷艺术城通道内将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被告文立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于文立葵对车辆状况不熟悉且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撞倒在路旁摆摊的林威、林思绮(两人系兄妹)及路人宋峰、荣英和路面三个摊位(摊主:林威、朱翔、王军)以及王军停放在路边的湘B×××号小型轿车,造成林威、林思绮、宋峰(放弃起诉)、荣英(放弃起诉)受伤,三个摊位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醴陵市×××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立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带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丁建晴将机动车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且纵容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文立葵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建晴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林威、林思绮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醴陵市中(一)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右耳廓裂伤,右上睑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月”。原告就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329.59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科湖,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建晴,文立葵、丁建晴均未替该车辆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二、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第一个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1张,总金额为3329.59元,上述医疗费与原告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住院4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0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就医所花费的足额有效交通费票据或其他有效证据,根据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醴陵市中(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约4169.5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3569.59元,伤残赔偿项下600元)。第二个焦点:两被告所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丁建晴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也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之一,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与另一实际侵权人被告文立葵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及林思绮(已另案起诉)受伤,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结合本院确定的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169.59元,被告文立葵、丁建晴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连带赔偿原告26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连带赔偿原告124元,合计392元(详见《交强险分配方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中尚有3777.59元(4169.59元-392元)未获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文立葵、丁建晴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次事故成因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文立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约2266.55元(3777.59元×60%),被告丁建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约1511.04元(3777.59元×40%)。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立葵、丁建晴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调整。被告文立葵、丁建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立葵、丁建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连带赔偿原告林思绮各项损失392元;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被告文立葵另行赔偿原告林思绮各项损失2266.55元,被告丁建晴另行赔偿原告林思绮各项损失1511.04元;三、上述各项赔偿款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思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立葵负担30元,被告丁建晴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洋(2017)湘0281民初115、116号案件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配方案一、确定交强险赔偿项目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项:林思绮:医疗费33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569.59元;林威:医疗费1241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29823.71元。综上,林思绮、林威因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损失项下的总损失为133393.3元。伤残赔偿项:1、林思绮: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0元;2、林威: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1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31765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合计532543元。综上,林思绮、林威因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伤残赔偿损失项下的总损失为533143元。二、分配方案医疗费用损失项:根据损失比例,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如下:1、林思绮:268元(3569.59元÷133393.3元×10000元);2、林威:9732元(129823.71元÷133393.3元×10000元)伤残损失项:根据损失比例,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如下:林思绮:124元(600元÷533143元×110000元);2、林威:109876元(532543元÷533143元×110000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丁建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