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1、冯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1,冯某2,冯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546号原告王某,女,1960年8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1,女,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冯某2,女,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3,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1、冯某2、冯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冯官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冯官根户与冯官根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三被告系冯官根与前妻冯阿二所育三女。2014年12月2日,冯官根与拆迁部门签订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款300386元,安置房屋280平方米,安置房购房款232600元,补偿款扣除购房款结余67786元,安置过渡费以安置基准面积240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发放。冯官根于2015年3月3日因病去世,其与被告就拆迁可得财产及其他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从冯官根的遗产中预先支付其40万元;2、判令拆迁安置过渡费87360元归其所有(2014年12月19日暂计至2017年2月18日为87360元);3、判令拆迁补偿结余款中42366元归其所有(67786元×62.5%);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称待实际取得安置房屋后再主张。被告冯某1、冯某2、冯某3辩称,三被告为冯官根与前妻冯阿二生育的女儿,冯官根于2002年4月16日与冯阿二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案判决书确定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归冯官根所有,而原告于××××年××月××日才与冯官根登记结婚,故被拆迁房屋属冯官根婚前个人财产。被拆迁的四间房屋中有二间已于2006年11月10日以75000元出售给徐金伟,拆迁前经溪上社区居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回购该房屋,约定由冯官根拆迁后支付徐金伟278000元。按照相关政策冯官根婚前个人财产拆迁后可安置基准面积240㎡并可照顾安置40㎡,合计安置280㎡(60㎡、120㎡、100㎡的房屋各一套),冯官根生前已将可安置取得的其中60㎡房屋分给冯阿二,当时原告认为上述安置房作为冯官根遗产可由其继承并分割取得80㎡,故根据当时政府回购价计约46万元,后原告表示拿其中6万元给冯官根看病,只需拿40万元即可,故冯官根在分给冯阿二60平方米安置房时才表示给予原告40万元。分割冯官根遗产时应先偿还冯官根生前所负债务,分别欠冯某2租金68000元、欠冯某2医疗费56159.92元、欠冯某1护理费19500元、欠冯某1操办丧事花费67494元。过渡费根据当地拆迁政策是以安置基准面积240㎡按每月14元/㎡计算,冯官根同意将其中60㎡给冯阿二故60㎡相应过渡费亦归属冯阿二,剩余180㎡过渡费属冯官根个人财产,在清偿冯官根所负债务后由原、被告四人分割。拆迁补偿结余款属冯官根个人财产,在清偿冯官根所负债务后由原、被告四人分割。另,冯官根留有存款,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冯官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冯官根于2015年3月3日因病逝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冯官根的父亲冯福生、母亲冯彩根娣均先于冯官根死亡。冯某1、冯某2、冯某3均系冯官根与前妻冯阿二所生女儿,冯官根与冯阿二于2002年4月26日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一终字第355号判决离婚,该判决同时确定双方共同财产中前面四间房屋归冯官根所有,后面四间房屋归冯阿二所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离婚判决书表述八间房屋即位于明溪村××组的由冯官根、冯阿二两人经手建造的南面(前面)四间主房及北面(后面)四间辅房。2014年12月2日,冯官根(乙方)与越溪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甲方)就拆迁乙方房屋、甲方补偿及安置事宜达成《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82.54㎡,其中主房面积133.4㎡(认定的主房面积),附房面积49.14㎡,乙方在册户口2人。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为300386元,其中主房的补偿金额为77799元、附房的补偿金额为22290元、装修补偿金额80738元、室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金额15017元、拆迁补贴金额为80142元、建材收购补偿金额为2400元、搬迁费金额为2000元、奖励金额(签约及交房奖励)为20000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总面积280平方米(具体房型为60平方米、100平方米、120平方米各一套),其中基准面积240平方米,照顾面积40平方米,地下汽车位1只,预收5000元,自行车库2只,预收14000元,合计预收安置房款232600元,补偿金额扣除预收安置房款后结余金额67786元,乙方需在安置之前付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房屋182.54平方米即(2002)苏中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的前面四间房屋,为冯官根婚前个人财产。又,原告主张与冯官根结婚后曾对上述前面四间房屋进行装修,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另,根据《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贯彻“八公开一监督”制度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试行)》(下称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区域内,以2003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当地在册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为拆迁安置对象,其他人员不列入拆迁安置对象。拆迁安置条件和标准为户籍在开发区的完整农业家庭,原有主房三楼三底及以上的或者三间平房及以上的,每户安置基准面积为240平方米,或可按人均40平方米+独生子女照顾4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并可另行照顾安置40平方米。安置价格及结算为安置房基准面积安置价格为每平方米690元,照顾安置面积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过渡费以安置基准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发放,期限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付被拆迁房屋起至安置结束。审理中,经本院向有关部门调查并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中冯官根基于拆迁补偿协议可安置的基准面积240平方米是以被拆迁房屋为三间平房以上而确定的,该拆迁补偿协议项下被拆迁安置人为冯官根与王某2人,过渡费自被拆迁房屋交付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以安置基准面积240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即每月3360元,拆迁补偿协议项下补偿结余款67786元及相应过渡费因原、被告就有关款项分割存有争议分文未领,其中补偿结余款67786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过渡费61889元已存入冯官根苏州银行账户(其中账号为7066601861110249123299内存款67786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05126164内存款11489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09126289内存款10080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62126575内存款10080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16127660内存款10080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93133654内存款10080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99133903内存款1008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过渡费存入冯某1苏州银行账户(其中账号为7066601861110218134134内存款10080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17134345内存款10080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62134704内存款10080元)。目前安置房尚未实际安置到位。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冯官根、冯阿二经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溪上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溪上社区调委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冯官根明溪四组宅基拆迁今后拆迁安置房60平方米的产权归冯阿二所有,涉及到办证过户费用由冯阿二自行承担;冯官根同意给王某400000元作为补偿,等冯官根最后给王某;冯官根由冯某2照顾至病故,冯阿二由冯某1抚养照顾(双方都包括生老病死),该协议书由冯官根、冯阿二、王某、冯某1、冯某2、冯某3等签字确认。审理中,经本院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到根据当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辅房拆迁不可安置房屋只能资金补偿,且主房与辅房需要一并拆迁,冯官根与冯阿二离婚时确定南面(前面)四间房屋(主房)归冯官根所有,北面(后面)四间房屋(辅房)归冯阿二所有,后冯官根生病要预拆迁,但冯阿二不同意,故冯官根和王某双方均表示同意在拆迁取得的安置房中拿出60平方米给冯阿二,冯阿二才同意拆迁,因此才经溪上社区调委会调解达成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至于该协议书中表述“冯官根同意给王某400000元作为补偿,等冯官根最后给王某”,是因冯官根说好要将安置房中80平方米给王某,起初冯官根女儿只同意给60平方米后经调解协商同意给80平方米,80平方米按当时价格5800元/平方米折价约46万元,王某表示拿其中6万元给冯官根看病只需拿40万元即可,故才表述冯官根最后给王某40万元。原告对上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表示不知情,称之所以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是考虑当时冯官根重病不想折腾,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的调解经过无异议,但不表示其放弃继承冯官根的安置房屋,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冯官根生前对财产的处分并非遗嘱。三被告对上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无异议,称因溪上社区调委会作了冯阿二的工作冯阿二才同意拆迁并形成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冯官根之所以同意给王某80平方米是考虑王某可以分得及继承取得的份额,并非对生前财产的处分方案。再查明,冯官根去世时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其中账号10×××51内存款6773.07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冯官根去世时,王某在中国银行有存款,其中账号62×××54内存款2276.15元(截至2015年2月4日,该账户于2015年3月6日工资进账2000元,显示为2月份工资);王某在苏州银行有存款,其中账号为7066601861110355154510内定期存款34000元(到期日2017年3月18日),该存款已由王某于2016年1月4日领取。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冯官根、王某名下存款中50%属冯官根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至于2015年3月6日王某中国银行账户内工资进账2000元,原告表示该款在冯官根过世后取得故属其个人财产,三被告认为该款虽在冯官根过世后实际取得但系2015年2月份的工资收入故其中50%1000元仍应认定为冯官根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分割。原、被告均表示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存款。被告主张冯官根生前所负债务,并提供证据如下:(1)欠冯某2租金债务68000元,称冯某2将其位于文溪花园3幢3单元103室(100㎡)于2012年5月6日出租给冯官根与王某两人居住至2015年3月10日,当时冯官根表示愿意按2000元/月承租但未实际支付租金,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欠冯某2医疗费债务56159.92元、欠冯某1护理费债务19500元,称冯官根生病治疗花费由冯某2垫付,该款应由冯官根归还冯某2,冯官根住院期间由冯某2照顾,为此冯某1支付冯某2护理期间护理费及生活费合计19500元,该款亦应由冯官根归还冯某1,并提供冯官根医药费票据26张。(3)欠冯某1操办丧事债务67494元,称冯官根过世后由冯某1花费操办丧事,其中购买墓地13410元、墓碑刻字400元、火化费459元、丧葬一条龙服务费41634元、丧宴烟酒饮料5901元,并提供相应收据。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票据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为冯官根治疗及办理丧事花费不属于冯官根所负债务,表示确实居住冯某2的房屋近一年,当时冯某2为增进父女感情主动让其与冯官根居住并未提及租金,是子女尽孝的一种方式。冯官根生病治疗花费绝大部分确由冯某2支付,但其亦支付过8000元,而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所涉金额全由冯某2支付。不清楚操办冯官根丧事由谁花费,其确未操办,认为按照风俗操办丧事有礼金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吴县居民死亡证明、结婚证、户表、拆迁补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取的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证明。三被告主张涉案冯官根被拆迁房屋中西边两间由冯官根于2006年11月10日以75000元出售给案外人徐金伟,拆迁前经与徐金伟协商回购该两间房屋,因此冯官根应在拆迁后付徐金伟278000元,并提供两人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冯某2与徐金伟于2014年11月25日经溪上社区调委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冯官根回购原先卖给徐金伟二间房子278000元,今后产权全归冯官根所有,拆迁完毕后立即支付(先打欠条)。经质证,原告称,婚后冯官根与其讲西边两间出租他人后才知道出售给他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冯官根的遗产进行认定和分割。冯官根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冯某1、冯某2、冯某3继承。对于安置房屋,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系冯官根的个人财产,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悖,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虽称其在与冯官根结婚后对该被拆迁房屋进行过装修,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份额,但根据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及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作为拆迁时的户口在册人员应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应享有拆迁利益,可与冯官根平均享有照顾的40平方米的份额。同时,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屋目前尚未安置到位,故拆迁安置对象据此能享有的权利仍属债权而非物权,故在本案中对拆迁安置房屋不宜进行继承分割或确认。对于拆迁补偿结余款67786元,拆迁补偿协议项下拆迁补偿款为300386元,其中房屋重置价补偿、装修补偿、室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拆迁补贴、建材收购补偿等均属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补偿,应由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即冯官根享有,至于搬迁费2000元、签约及交房奖励20000元则可由原告与冯官根平均享有,即原告享有其中的11000元。根据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照顾安置面积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故原告享有照顾安置面积20平方米应负担安置房金额24000元,以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折抵后原告本应另支付安置房金额13000元,而该款已由冯官根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以其个人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直接折抵支付,不宜在两人之间再行结算往来,据此本院认定拆迁补偿协议项下拆迁补偿结余款67786元全部属于冯官根个人财产,属于冯官根遗产。对于截至2017年3月31日过渡费92129元,根据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可知过渡费是对被拆迁人从房屋被拆迁时起至领取安置房时止这一期间因无房居住而给予的补偿。该费用系拆迁部门为保障被拆迁房屋居住人生活起居而支付的用于租房等的生活费用,具有明显的人身附属性,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明确金额的计算方式,之后亦不应被拆迁房屋原居住人数的变化而变更相应金额,而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仅是确定费用采用的标准,故该费用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确认的拆迁安置对象分享为宜。冯官根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及拆迁安置对象当然享有该拆迁利益,而原告虽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份额,但作为拆迁安置对象,亦应享有该拆迁利益,而冯阿二既非涉案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亦非拆迁安置对象故不应享有该拆迁利益,故对三被告主张冯阿二因冯官根处分取得60平方米安置房而享有该拆迁利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过渡费92129元的一半46064.5元属于原告财产,一半46064.5元属于冯官根遗产。对于存款,冯官根过世时冯官根与王某名下存款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分出作为王某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属于冯官根遗产,故冯官根在农业银行存款6773.07元、王某在中国银行存款2276.15元、在苏州银行存款34000元及王某在中国银行2015年2月工资收入2000元均属于冯官根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22524.61元属于冯官根遗产。对于各被告主张冯官根欠冯某2、冯某1的债务,其中租金债务、医疗费债务、护理费债务等,被告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赡养父母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当父母年老需要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时,子女应确保父母基本生活需求,故而即使冯某2、冯某1为确保冯官根生活需求及身体健康所需而垫付上述费用,亦难以认定系冯官根欠冯某2、冯某1相应金额的债务。其中操办丧事债务,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操办丧事在冯官根去世后发生,不属于冯官根生前所负债务。综上,对于各被告主张上述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被告冯某2、冯某1在冯官根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其生活照顾较多,故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各被告主张冯官根欠徐金伟回购被拆迁房屋价款278000元,因冯官根生前是否拖欠徐金伟回购被拆迁房屋价款278000元的事实应由债权人主张,而本案属继承纠纷,冯官根的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如上述债权债务真实有效,可由徐金伟另行向冯官根的各继承人主张,要求各继承人在继承冯官根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拆迁补偿结余款67786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过渡费的50%即46064.5元、存款22524.61元,合计136375.11元,属于冯官根遗产,由原、被告四人依法分割。考虑到被告冯某2、冯某1在冯官根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其生活照顾较多,故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定由原告享有其中2/10即27275.02元、冯某1享有其中3/10即40912.53元、冯某2享有其中3/10即40912.53元、冯某3享有其中2/10即27275.02元。鉴于补偿结余款、过渡费等均已存入冯官根或冯某1银行账户,结合原告享有过渡费中46064.5元且存款中34000元已由原告取出及部分存款在原告名下,考虑到支付便利,原告名下的存款(含已支取34000元)宜归原告所有,经核算原告还可分入57587.97元,以冯官根名下存款(账号为7066601861110205126164内存款11489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09126289内存款10080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62126575内存款10080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16127660内存款10080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93133654内存款10080元)归原告享有为宜另可分入5778.97元;被告冯某1分割取得40912.53元,已存入其苏州银行账户内存款30240元归其享有为宜(账号为7066601861110218134134内存款10080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17134345内存款10080元、账号为7066601861110262134704内存款10080元)并另可分入10672.53元,被告冯某2分割取得40912.53元,可由其享有冯官根名下账号为7066601861110249123299内存款67786元并应分出26873.47元;冯某3可取得27275.02元,可由其享有冯官根在苏州银行账号为7066601861110299133903内存款10080元及在农业银行存款6773.07元并应分入1042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官根在苏州银行账号7066601861110205126164内存款11489元、账号7066601861110209126289内存款10080元、账号7066601861110262126575内存款10080元、账号7066601861110216127660内存款10080元、账号7066601861110293133654内存款10080元等均归原告王某所有。二、被告冯某1在苏州银行账号7066601861110218134134内存款10080元、账号7066601861110217134345内存款10080元、账号7066601861110262134704内存款10080元等均归被告冯某1所有。三、冯官根在苏州银行账号7066601861110249123299内存款67786元归被告冯某2所有。四、冯官根在苏州银行账号7066601861110299133903内存款10080元及在农业银行账号10×××51内存款6773.07元等均归被告冯某3所有。五、被告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5778.97元,支付被告冯某1人民币10672.53元,支付被告冯某31042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9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1、冯某2、冯某3各负担人民币11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