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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阿华与张慧芳、傅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华,张慧芳,傅锡云,童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84号原告:张阿华,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慧芳,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傅锡云,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童爱平,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张阿华与被告张慧芳、傅锡云、童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张慧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365.42元(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慧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万元;三、被告傅锡云、童爱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各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慧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一、因缺乏资金,今向张阿华(身份证号)借到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柒万元,同时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保费、人工费、交通费等)。二、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权债务归还承担同等责任。三、由张阿华农行卡62×××79转给张慧芳农行卡6228430379605228872合计柒拾万元整。被告张慧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傅锡云、童爱平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承诺:一、本人自愿为此70万元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及时归还,由我代为还清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二、本担保期限为不可撤销的不可免除的,连带和无限责任的担保责任之担保。同日,被告张慧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柒拾万元,大写柒拾万元。被告张慧芳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张阿华农业银行62×××79账户转给张慧芳6228430379605228872账户70万元。原告陈述三被告均未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慧芳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回单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慧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张慧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傅锡云、童爱平自愿为被告张慧芳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对被告张慧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芳应归还给原告张阿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以上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傅锡云、童爱平对被告张慧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4元,财产保全费4521元,合计163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