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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某、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高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终98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某,女,201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江某,系高某之母。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栋彬,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某、高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5民初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某、高某上诉认为:村委会于2014年4月20日给二上诉人补新增人口地8亩,江某与高玉宗于2015年10月14日离婚,高玉宗于本月将上述土地承包给沈希光耕种,其侵权在先,故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土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江某、高某所有并无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书并审理此案。本院认为:江某、高某在北京铺子村一组原有口粮田4亩,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二组分得的新增8亩人口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对此,法院不宜审理,上诉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江某、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