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1号悦汤汇洗浴中心休息室内,趁被害人程某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Iphone7plu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80元),并将该手机藏于浴室二楼更衣柜顶端缝隙中。同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又再次前往该浴室将手机取走,后以1600元价格将手机卖掉。案发后,被害人程某电话联系上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退赔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