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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洪泰、李洪中与吴开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泰,李洪中,吴开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531号原告:李洪泰,男,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李洪中,男,193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开平,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李洪泰、李洪中与被告吴开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被告吴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泰、李洪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开平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吴开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洪泰、李洪中、吴开平均系盐城永图硅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洪泰、李洪中占股50%,吴开平占股50%。2016年1月20日,李洪泰、李洪中、吴开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盐城永图硅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247万元,李洪泰、李洪中123.5万元,吴开平123.5万元,李洪泰、李洪中将持有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吴开平,协议签订时吴开平支付15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2万元,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15万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5万元,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33万元,吴开平未支付完股权转让款之前,李洪泰、李洪中仍享有盐城永图硅业有限公司,2020年2月28日前吴开平仍未支付清转让款,李洪泰、李洪中有权收回股权,吴开平已支付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处理等。2017年2月28日的支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吴开平未能支付。李洪泰、李洪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0日,李洪泰、李洪中与吴开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金额、支付时间的事实。吴开平辩称,我是被迫与李洪泰、李洪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洪泰是公司董事长,在双方确认股权总价时,李洪泰、李洪中不让我看公司账目,公司账目和李洪泰、李洪中告诉我的完全不符,我要求法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调解。吴开平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总账账页复印件四张、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两张,证明李洪泰管理公司期间账目不符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所有者权益构成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公司财务会计书写的2015年1至4月份收支盈利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账目都是李洪泰弄的。经质证,吴开平对李洪泰、李洪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洪泰、李洪中对吴开平提交的证据1中的公司总账账页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对账单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李洪泰、李洪中提交的证据及吴开平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开平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盐城永图硅业有限公司系由李洪泰、李洪中、吴开平,于2004年6月1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洪泰、李洪中占股50%,吴开平占股50%,李洪泰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李洪中负责公司的技术,吴开平负责公司的生产。2016年1月20日,李洪泰、李洪中、吴开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盐城永图硅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247万元,李洪泰、李洪中123.5万元,吴开平123.5万元,李洪泰、李洪中将持有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吴开平,协议签订时吴开平支付15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2万元,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15万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5万元,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33万元,吴开平未支付完股权转让款之前,李洪泰、李洪中仍享有盐城永图硅业有限公司,2020年2月28日前吴开平仍未支付清转让款,李洪泰、李洪中有权收回股权,吴开平已支付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处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吴开平支付了首批股权转让款15万元,协议约定2017年2月28日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到期后,经李洪泰、李洪中多次催要,吴开平未能支付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李洪泰、李洪中、吴开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协议。吴开平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显属不妥,应承担本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吴开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作为参与盐城永图硅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应当知道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吴开平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是被迫签订及其他抗辩,与常理不符,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李洪泰、李洪中要求吴开平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泰、李洪中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