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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光军与周雨晴、张继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军,周雨晴,张继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883号 原告:田光军,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雨晴,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张继荣,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光军与被告周雨晴、张继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被告周雨晴、张继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田光军、周雨晴之间的委托合同;2.周雨晴、张继荣共同向田光军返还出资6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共714天为72769.32元,实际应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田光军、张继荣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4.田光军、张继荣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田光军、周雨晴系朋友关系,周雨晴、张继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周雨晴在田光军前讲述其正在参与BROPROX金融公司的保本炒汇业务,并游说田光军委托其进行金融投资,即田光军将投资款支付给周雨晴,由周雨晴代为投资、代收利益,周雨晴向田光军承诺该投资项目为保本返利,田光军每月获得投资额15%的投资收益,超出该比例的投资收益作为委托费用由周雨晴获得,双方达成口头委托投资协议。田光军基于对田光军的信任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向周雨情账户转款共计62万元,周雨晴未向田光军出具任何收款凭据。周雨晴收取款项后未按约定向田光军定期支付投资回报,经田光军多次讨要,周雨晴于2014年12月16日向田光军支付34200元投资收益。2015年2月,田光军获知周雨晴并未按委托将出资投入BROPROX金融公司账户,周雨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田光军要求解除与周雨晴的委托投资关系并返还投资本金,至今周雨晴未能向田光军返还上述金额。为维护田光军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雨晴、张继荣共同辩称,田光军在诉状中提到2015年2月获知周雨晴并未按委托将出资投入BROPROX金融公司账户,周雨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2015)锦江民初字第651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上第5页对该事实作了说明,周雨晴已将620000元都转到周雅云的账户上,田光军的本次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田光军的起诉。如果认定周雨晴承认要保本,实际上整个的交易过程的就不是投资,而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田光军通过其手机银行分2次向周雨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55000元,共计转账105000元;2014年9月4日,田光军通过其手机银行分4次向周雨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200000元;2014年9月5日,田光军通过其手机银行向周雨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4年9月17日,田光军通过其手机银行分3次向周雨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元,共计转账105000元;2015年1月29日,田光军通过其手机银行分2次向周雨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田光军通过其手机银行分2次向周雨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100000元。以上田光军总计向周雨晴转款620000元。庭审中,田光军、周雨晴均确认田光军向周雨晴转款620000元是通过周雨晴进行BROPROX金融公司的保本炒汇业务。周雨晴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田光军支付投资收益34200元。后因BROPROX金融公司亏损且涉嫌洗钱,公司账户被冻结,不能向投资人返还投资和分红。 2015年9月24日,田光军提起诉讼,要求周雨晴、张继荣支付欠款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65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田光军主张其与周雨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就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周雨晴虽认可收到田光军转账的620000元,但否认该款系借款,辩称该款系田光军委托周雨晴对外投资的款项,并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田光军支付给周雨晴的款项已全部转入了周雅云的账户,且在此过程中田光军还得到对外投资收益,其中有一笔收益体现为2014年12月16日周雨晴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田光军转账34200元。故田光军应当就其与周雨晴、张继荣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告田光军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支付了620000元给周雨晴,其提供的录音光盘也未能体现出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事实,除此外,田光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田光军起诉要求周雨晴、张继荣共同偿还借款6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田光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田光军不服,提起上诉。后田光军申请撤回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以2016川01民终2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田光军撤回上诉。 2017年1月4日,田光军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田光军委托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田光军与周雨晴、张继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理费5000元。田光军于2017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 同时查明,周雨晴、张继荣系夫妻关系。周雨晴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田光军转款105000元的同日向周雅云转款505000元、2014年9月4日田光军转款200000元的同日向周雅云转款2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向周雅云转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光军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录音记录、(2015)锦江民初字第651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239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光军将资金交给周雨晴用于BROPROX保本炒汇的行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田光军原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周雨晴、张继荣,要求周雨晴、张继荣归还相应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田光军的诉讼请求。故周雨晴、张继荣辩称与田光军之间是借贷关系,该案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田光军本次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驳回田光军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田光军、周雨晴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保本炒汇”事实以及周雨晴诉前与田光军通话中的陈述“利润分一半、保本”等陈述来看,周雨晴实际承诺了在回报没有或者亏损时,周雨晴愿意将投资款项返还给田光军,因此周雨晴与田光军之间存在含有关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即保本型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法律对委托合同也并未规定必须为要式合同。因保底条款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过错的受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理、违背民法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以及违反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经济规律,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合同无效,田光军无需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向田光军进行释明,田光军仍坚持诉讼请求,故其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雨晴既无法举证证明又不能说清其理财的具体项目、盈亏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田光军授权周雨晴将田光军的620000元转至案外人周雅云账上后产生的后果由田光军与周雅云承担,故受托人周雨晴应当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田光军,原先已支付的收益34200元应先冲抵本金,并赔偿田光军相应损失。冲抵后本金为585800元,田光军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田光军请求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赔偿损失,田光军最后一次款项汇至周雨晴账户为2015年1月30日,田光军要求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相应损失。 张继荣与周雨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委托理财事实发生时周雨晴、张继荣不具有婚姻关系,也不能证明周雨晴与田光军之间明确约定该项债务为周雨晴个人债务的性质,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张继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的后果。讼争的债务应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田光军要求周雨晴、张继荣共同返还本案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田光军、周雨晴双方并未约定产生纠纷,周雨晴应向田光军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代理费并非诉讼必需产生的费用,故田光军要求周雨晴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雨晴、张继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光军返还出资本金58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8元减半收取538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9409元均由被告周雨晴、张继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晓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维 记录员  黄 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