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卢丐飞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丐飞,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丐飞,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孝祥,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林,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系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盛家园项目部负责人,住江苏省海安县。再审申请人卢丐飞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原审被告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7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丐飞申请再审称,苏中建设公司少支付木方款115800元,王林作为苏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代表该公司,王林在一审中认可货款436000元,苏中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苏中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卢丐飞货款利息26178元。苏中建设公司辩称,卢丐飞不能提供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加盖公司公章、财务章的对账单,苏中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卢丐飞为苏中建设公司承建的博乐市百盛家园工程供应木方,2015年9月12日卢丐飞制作了苏中建设公司欠货款436300元的对账单,王林在该对账单注明由材料员核对认可。2016年5月19日王林向卢丐飞出具了承诺书,约定所欠大板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工程款到账后支付,但未确认欠款数额。原审中,王林认可卢丐飞主张的欠款数额后反悔,苏中建设公司提交卢丐飞全部供货单据证实所欠卢丐飞货款为320500元,原审认定苏中建设公司欠卢丐飞货款金额为320500元并无不当。卢丐飞主张苏中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158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卢丐飞所称胡丙龙另案起诉苏中建设公司涉及卢丐飞66000元货款,系另一法律关系。王林承诺所欠大板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卢丐飞亦认可该付款日,原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期间及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卢丐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丐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 文 举审 判 员 阿里甫·铁木尔代审判员 郝 志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萌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