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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0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019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东,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杨飞,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陈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杨飞、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60元、××赔偿金160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7时00分,被告陈定东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水西门大街虎踞南路口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定东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正辉,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27280.54元,原告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赔偿金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陈定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7时,被告陈定东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水西门大街由西向东行至虎踞南路路口向南右转过程中,遇骑电动车人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颅底骨折、右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住院20天后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许正辉系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定东系车辆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定东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赔付垫付医疗费27280.54元,被告陈定东当庭表示护理费由其自行理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陈定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许正辉的起诉,其他被告无异议,该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30元/天*2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结合住院天数,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3、××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5732元(26433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女儿沈某某的××人证及南京市鼓楼区江东街道银城花园社区委员会及江东办事处民政科证明的记载,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及原告女儿沈某某系多重××二级,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沈某某还有其他抚养人,故被告只应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综上,本院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20年*20%*50%=528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定东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16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侵权人被告陈定东承担。以上1-6项损失合计227274元(600元+2700元+160608元+52866元+10000元+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727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陈定东负担(被告陈定东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交,被告陈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歆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刘小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