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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国胜与阎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胜,阎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624号原告:杨国胜。被告:阎成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任剑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胜与被告阎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胜已到庭,被告阎成华及被告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任剑辉未到庭,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00元、车辆损失26309.00元、拖车费900.00元、施救费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8时许,被告阎成华驾驶辽XX号重型货车,从承德市宽城县去围场县,由东向西行驶至251省道45公里7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在道路北侧原告杨国胜驾驶的冀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阎成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国胜负次要责任。被告阎成华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阎成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辽XX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该事故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08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付另案中原告河北某某公司车辆损���1500.00元,故对于此案中原告杨国胜的合理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辽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部分进行赔偿,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2.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阎成华与杨国胜的交通事故和阎成华与张某某的交通事故属于两次交通事故,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4、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8时许,被告阎成华驾驶辽XX号重型货车,从承德市宽城县去围场县,由东向西行驶至251省道45公里7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在道路北侧原告杨国胜驾驶的冀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河北某某公司所有的冀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阎成华、张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阎成华与杨国胜交通事故中阎成华负主要责任,杨国胜负次要责任。2、阎成华与张某某交通事故中阎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阎成华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国胜所有的冀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26309.00元。原告杨国胜所有的冀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施救费合计1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阎成华驾驶的辽XX号货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在道路北侧原告杨国胜驾驶的冀XX号小型轿车相撞,此次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阎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阎成华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阎成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阎成华驾驶的辽XX号货车先后将冀YY号、冀XX号两辆车损坏,故冀YY号、冀XX号两辆车均有权在辽XX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本院在另案审理河北某某公司作为原告所起诉的案件中,已经作出(2017)冀08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付河北某某公司车辆损失1500.00元,为本案原告杨国胜所驾驶的冀XX号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分项下预留保险金500.00元,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因被告阎成华所驾驶的辽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交���事故后,支出的施救费900.00元、吊装费400.00元,合计1300.00元均属于施救费用,此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支出的修理费263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700.00元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此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胜车辆损失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胜车辆损失25809.00元(26309.00元-500.00元)、施救费1300.00元,合计27109.00元(25809.00元+1300.00元)的70%,即18976.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阎成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0元,减半收取253.00元,由原告杨国胜负担80.00元,被告阎成华负担1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