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史振营与张永旺、焦喜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营,张永旺,焦喜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1129号原告史振营,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清河县,被告张永旺,男,住清河县。被告焦喜燕(焦义),女,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振营诉被告张永旺、焦喜燕(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焦喜燕(焦义)的汽车。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焦喜燕(焦义)名下的冀E×××××汽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霍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长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