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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镇雄县芒部中学、陈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雄县芒部中学,陈强,刘安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芒部中学。住所地:镇雄县芒部镇芒部村民委员会过境路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谭开科,系镇雄县芒部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邓颖慧,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汉族,生于1997年1月2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镇雄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强之父),男,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雄,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29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上诉人陈强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芒部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陈强和刘安雄系芒部中学初二年级学生,2012年5月10日早上课间休息时,陈强和刘安雄在芒部中学致远楼三楼追逐打闹,刘安雄用一根甩棍将陈强的左眼致伤。陈强受伤后,于2012年5月17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挫伤;2、玻璃体混浊;3、左眼下睑皮肤裂伤。陈强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3098.50元。陈强的伤经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3500元,陈强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因陈强受伤后,刘安雄之父母为陈强垫支了8000元医疗费。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强在芒部中学学习期间被刘安雄致伤,芒部中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芒部中学和刘安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芒部中学明确表示认可承担补充责任,应当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芒部中学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芒部中学是否尽到管理责任及刘安雄与芒部中学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刘安雄致伤陈强的甩棍,虽不属于管制刀具,但公安机关通常都将其作为警用器械来处理,其对人体能够造成较大的损伤,然而造成陈强受伤的甩棍,却流入芒部中学校园,最终导致陈强受伤,芒部中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认定芒部中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安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陈强诉求刘安雄、芒部中学赔偿其医疗等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强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一直在城镇学习和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费用。陈强主张其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只能认定陈强住院治疗12天。陈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98.50元;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鉴定费为1300元;陈强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为标准计算20年,陈强的伤残赔偿金为26373元×20年×30%=158238元;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对陈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强的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酌情保护3000元;陈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举证证据证实,但考虑到陈强到昆明治疗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保护2000元;陈强主张的住宿费,因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536.50元。刘安雄系现役军人,已满过十八周岁,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陈强的各项损失,应由芒部中学赔偿135475.55元,刘安雄赔偿58060.95元,扣减刘安雄父母为其垫支的8000元医疗费,刘安雄还应赔偿陈强50060.95元。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镇雄县芒部中学一次性赔偿陈强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35475.55元;二、由刘安雄一次性赔偿陈强医疗等费用人民币50060.95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7元,由镇雄县芒部中学承担3517元,刘安雄承担1000元。宣判后,镇雄县芒部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校方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一方面,本案涉及的“甩棍”因其短小便于携带,被学生采用隐蔽方式带进学校,案发前校方未接到任何反应或举报,刘安雄拿到甩棍时也未及时反映或上交,而是持甩棍与陈强打闹后致伤陈强。从捡拾到发生侵权行为,时间极短,校方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另一方面,侵权行为发生后,本案物证甩棍无法提取到案,无法印证伤害结果是否由甩棍造成,认定校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损害适用归责原则是一般的过错责任。本案中,陈强虽是在学校上学期间受伤,但陈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因此,学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陈强与刘安雄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安雄致伤陈强,应由刘安雄之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芒部中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本案诉讼时效己过,校方不承担相应责任。首先,芒部中学虽在第二次开庭中表示认可承担补充责任,但校方是出于人道主义和关心学生的角度表态的。表态承担补充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学校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不能视为芒部中学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发生于2012年5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断、中止、和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无中断、中止和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学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陈强未作二审答辩。被上诉人刘安雄未作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镇雄县芒部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镇雄县芒部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镇雄县芒部中学认为,学校尽到了管理责任,无过错,不应承当赔偿责任。同时表态承担补充责任,不是认可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课间休息期间,刘安雄与陈强追逐打闹,刘安雄用有危险性的“甩棍”将陈强致伤,能够认定学校在对校园安全管理及对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学校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有危险性的“甩棍”被他人带入学校,且又对学生的行为缺乏监管,学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学校具有过错并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镇雄县芒部中学认为,人身伤害赔偿纠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损害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其于2016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学校表态承担补充责任,是出于人道注意和关心学生的角度作出的表态,不能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反映,本案损害发生后,陈强系于2012年10月递交民事诉状,因当时无法联系刘安雄,便没有办理立案手续。后与刘安雄取得联系后,才办理的立案手续。从以上事实看,本案的起诉时间应当认定为2012年10月,而非本案一审卷宗记载的立案时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镇雄县芒部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51元,由镇雄县芒部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马  春审判员 杨 胜 洪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