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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跃富建设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380号原告: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41253270。法定代表人:杨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特别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5424。被告: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玉松巷7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5000070。法定代表人:赵素群,经理。被告:张勇,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硕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跃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跃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诉讼中,根据跃富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张勇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硕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富建设公司、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硕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6478.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7953元,支付违约金1282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天硕混凝土公司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放弃主张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跃富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跃富建设公司因承建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跃富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6478.5元。被告跃富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出诉讼。被告跃富建设公司辩称,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系张勇挂靠跃富建设公司承建的。商品砼的实际采购人或利益相关人为张勇。被告张勇承认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是自已组织施工完成的,以及尚欠原告货款256478.5元的事实。但提出,跃富建设公司与张勇是内部承包关系,该工程所需的所有款项,均由跃富建设公司统一对外支付,之后跃富建设公司与张勇进行内部结算。因此,该货款应由跃富建设公司支付。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跃富建设公司的工商资料。拟证明被告跃富建设公司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跃富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砼结算书》5份。拟证明被告跃富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6478.5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7953元。被告跃富建设公司提供的《内部合同书》,拟证明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系张勇挂靠跃富建设公司承建的,商品砼的实际采购人或利益相关人为张勇。被告张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被告跃富建设公司提供了《内部合同书》,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已与被告跃富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张勇只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张勇对《内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部合同书》是五十四廉租房项目的承包协议,不是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包协议。被告跃富建设公司、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跃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天硕混凝土公司与攀枝花市芮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芮峰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芮峰建筑公司因承建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按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方量结算。商品混凝土货款采取现金、转帐支票方式支付,应付货款达30万时,芮峰建筑公司5日内向天硕混凝土公司支付应付货款的80%,余款计入下次应付款;以此类推,至主体断水后15日内付清混凝土最后一笔应付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断水后四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后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若芮峰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应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5月18日,芮峰建筑公司更名为跃富建设公司。经结算,跃富建设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货款共计256478.5元。跃富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芮峰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事实履行,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芮峰建筑公司更名为跃富建设公司后,其权利义务依法由跃富建设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依约定交付货物后,但被告跃富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从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跃富建设公司主张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被告张勇与被告跃富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而被告张勇主张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跃富建设公司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跃富建设公司为承担责任主体。因此,被告跃富建设公司关于应由被告张勇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主体断水后四个月内全部付清”、“自逾期之日起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体断水的时间,而原告最后供应商品砼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结合商品砼买卖、工程施工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全部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跃富建设公司、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跃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6478.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7953元;二、驳回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跃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跃富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大彬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人民陪审员  艾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