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付XX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女,满族,无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付XX在冯XX、杨XX夫妇经营的工厂打工,2013年初付XX谎称其有能力找到人为杨XX办理养老保险,而杨XX本身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付XX于2013年夏天先后两次向杨XX索要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合计34000元人民币,杨XX先后两次分别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小区付XX家交给付XX20000元钱及14000元钱,收钱后付XX一直也没有给杨XX办成养老保险,钱也没有退。2017年2月,杨XX爱人冯XX向付XX索要为杨XX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付XX谎称费用交给了办事的人,办事人不给退,只能返还杨XX第二次交给付XX的14000元钱,其余赃款被其偿还自己的债务。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付XX于2017年3月7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XX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付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付XX在冯XX、杨XX夫妇经营的机械工厂打工,2013年初付XX谎称其有能力找到人为杨XX办理养老保险(杨XX本身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于2013年夏天先后两次向杨XX索要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4000元,杨XX先后两次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小区付XX家交给付XX20000元及14000元钱。2017年2月,冯XX向付XX索要为杨XX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付XX谎称20000元费用交给了办事的人,办事人不给退,只能返还杨XX第二次交给付XX的14000元钱,冯XX没有同意收取14000元。付XX所得赃款人民币34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付XX于2017年3月7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XX的身份信息情况。2.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付XX儿子邬X已将涉案的赃款上交到公安机关。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赃款34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XX。(二)证人证言证人邬X的证言,证实其母亲付XX诈骗其是2017年2月知道的,其知道一星期后,其和母亲付XX到站前一旅店见付XX的前夫冯XX欲还其14000元,但冯XX没同意。(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XX、冯XX的陈述,证实杨XX因想办理养老保险而被诈骗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付XX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五)视听资料光碟3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冯XX的询问经过及审讯付XX的现场情况。(六)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付XX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付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付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霞审 判 员 侯宇光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能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