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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诉被告唐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唐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39号原告:张鹏,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张鹏诉被告唐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半月,2015年6月1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2016年8月1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2016年10月底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来院。被告杨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鹏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是实。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时间1个半月(即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8日止)此款打入唐兴勇指定账号是实。(工行卡号XX,户名陈小平,开户行XX银行遂宁支行营业庭)。此据借款人:唐兴勇身份证号:XX电话:1390906****借款时间:2015年4月2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唐兴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张鹏借款伍拾万元。2016年10月底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若逾期未兑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人:唐兴勇2016年8月11日”。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审理中,因被告唐兴勇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陈述自2015年4月24日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唐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