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新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甫,绰号“单眼”,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200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依法逮捕的决定,2017年1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宁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新甫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朱新甫伙同陈某等人先后窜至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大道、福建省三明市沙县、福建省晋江市、于都县贡江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现金及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46772元。其中: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新甫伙同一个绰号“天关面”(身份未查明)的男子驾驶一辆小车从瑞金来到宁都,当晚10时左右,两人来到位于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大道122号的由被害人邱某1经营的名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关面”用压力剪剪开该公司的U型锁进入室内盗窃,朱新甫在门口望风,两人盗得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器和一台主机后驾车逃回瑞金,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4988元。2、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新甫乘坐陈某(已判刑)驾驶的蓝色吉利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来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北星汽车城“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盗窃,两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剪断玻璃门上的挂锁进入公司内,盗得1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3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索尼单反相机。陈某、朱新甫将盗得的3台台式电脑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兴昌(已判刑),陈兴昌将其中的1台再卖给胡淑欢使用,(该电脑已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8元),盗得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因开不了机被陈某从瑞金市大桥上扔到河里。3、201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新甫与陈火发、杨某(已判刑)来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的“新概念酒楼”进行盗窃。3时许,“新概念酒楼”股东刘建回到酒楼看见三人各自搬一台电视机下楼,后被刘健发现各自扔掉电视,逃离现场。之前盗得现金1000余元、1台价值为2829元的52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三部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50元)、一部iphone4S手机(因资料不全,未做鉴定)。2013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从陈某妻子刘某1手里扣押到被盗的一部银灰色ipad2平板电脑,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瑞金市象湖镇东升村危屋小组陈火发租住的出租房(房东为陈小英)进行搜查时发现被盗的一台银灰色康佳液晶电视机。查扣的银灰色ipad2平板电脑1台和银灰色康佳液晶电视机1台已发还给受害人。4、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新甫、李某(已判刑)乘坐陈某驾驶的蓝色吉利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来到于都县贡江镇沿江路“顺和酒业”进行盗窃,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剪断玻璃门上的挂锁进入店内,陈某用带去的螺丝刀撬开抽屉盗得现金100多元,白酒、红葡萄酒共计60多瓶、茶叶、南酸枣糕、青梅糕(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68元),盗得的现金、白酒、红葡萄酒、茶叶由陈某、李某和朱新甫三人平分,南酸枣糕、青梅糕被三人食用,朱新甫分得的烟酒在日常生活中被其食用。另查明,被告人朱新甫于2016年5月11日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邱某1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相一致,被告人朱新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1、杨某、邱某2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李某、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晋江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朱新甫虽于2016年5月11日到宁都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全案均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新甫第一起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新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新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