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敏与孙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孙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355号原告:张敏,男,生于1965年7月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红,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明,男,生于1963年6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英,女,生于1963年1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孙勇明妻子)原告张敏与被告孙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绪红、被告孙勇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84000元。事实和理由:孙勇明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5日与张敏签订《借款合同》,张敏向孙勇明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合同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03元(即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用妻子张清的建设银行卡x向被告女儿孙嘉的银行卡x转账30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孙勇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资金尚未回收到位,请求对还款时间给予宽限。本院认为,孙勇明承认张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敏与孙勇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张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孙勇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张敏起诉要求孙勇明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敏主动将借款月利率由3%变更为2%,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且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敏主张逾期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孙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