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精诚装饰有限公司与徐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精诚装饰有限公司,徐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25号原告:六安市精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二期南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151560XJ。法定代表人:张永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六安市精诚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安市精诚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精诚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55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六安市精诚装饰有限公司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徐敏相识,双方签订合同对被告租赁的东三十铺翰林雅苑商2栋1-3门面饭店进行装修。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55600元,被告延迟支付则每天应支付合同价款l%的滞纳金。2015年6月8日,被告徐敏对原告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结算55600元。被告徐敏未答辩。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价款55600元。4、装修清单,证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完成施工后获得被告验收并出具装修清单产生工程款556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徐敏与六安市精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对徐敏租赁的东三十铺翰林雅苑商2栋1-3门面饭店进行装修。工程工期30天,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1日。装饰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预算及说明,备忘录及施工现场变更签证资料。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55600元,款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徐敏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包括尾款),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款l%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6月8日,徐敏对原告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结算55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精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5600元;二、被告徐敏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精诚装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556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六安市精诚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田从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