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辩护人邱贵融,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颖,被告人赵鹏及辩护人邱贵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鹏至本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幢XXX楼巴德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和16楼维克多汽车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撬开玻璃门进入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电动牙刷3套、电子书阅读器书1套、无线耳机1副、双肩包1个、外套1件、人民币及欧元硬币若干后逃逸。次日12时许,被告人赵鹏又至本市长宁路XXX号硅酸盐研究所伺机作案时被保安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在赵鹏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上述被盗物品,经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1套电子书阅读器、3套电动牙刷、1副无线耳机、1个双肩包及1件外套合计价值人民币2,0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单位巴德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维克多汽车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方某、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赵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电动牙刷三套、电子书阅读器一套、无限耳机一副、蓝色双肩包一只、蓝色外套一件、书刊一本、黑色连接线一根、卡片一张、钥匙二串、名片册一本发还被害单位巴德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七元六角、欧元十一元二十分、银色U盘一只、星巴克会员卡二张、卡片三张发还维克多汽车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