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XXXX。法定代表人:章杰波。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乐海路XXXX。法定代表人:顾晓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仲裁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05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宁波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16400元后本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当场支付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甬仲裁字[2014]第108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弘润模具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龙军审 判 员 钱旱军审 判 员 史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