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长金与卢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金,卢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829号原告:张长金,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冬梅,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游金贵、张忠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军,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6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7594C。负责人:洪振评,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金与被告卢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金的委托代理人林冬梅、张忠城、被告卢建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聿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卢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4184元(项目为:后续医疗费61879元、误工费23023元、护理费1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30元、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476元),因需继续康复治疗,保留相关的诉讼权利;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判令卢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15时20分许,卢建军驾驶闽G/×××××号小型汽车,由尤溪县洋中镇洋边村往洋中镇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由于卢建军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实施低头掏取手机的行为,导致车辆往道路左侧行驶与相向由张长金所驾驶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长金受伤及两车损坏后果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0日,尤溪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尤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现因张长金二次治疗费用已发生,为此而诉至本院。卢建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承认张长金主张的事实,但对张长金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用以有效票据为准;2.法院已判残疾赔偿金,本案不宜再判误工费;3.张长金实际住院100天,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4.营养费以2000元计算为妥;5.交通费用不能与实际支出相符,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15时20分许,卢建军驾驶闽G//F9961号小型汽车由尤溪县洋中镇洋边村往洋中镇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与相向由张长金驾驶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均坠入路下的农田中,造成张长金受伤及两车损坏后果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尤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0日,本院对张长金的第一次诉讼已作出(2015)尤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张长金在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上述事实,有张长金、卢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本院(2015)尤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3.福州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4.福州市传染病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5.福州英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理费票据;6.福建惠好四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双方当事人对本院(2015)尤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赔偿标准均无异议,仅对本案赔偿数额产生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张长金所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项医疗费确定为61879元。(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张长金在定残时尚在住院期间,本院(2015)尤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仅将误工期确定至定残前一日止,尚有42天未予计算误工费用,应与本次住院时间予以一并计算,并根据我省2015、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42天×123元/天+101天×128.76元/天=18170.76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长金所提供的福州英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理费票据,可以证实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即19206元。(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本院审查,张长金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基本与其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1天×50元/天=5050元。(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长金所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可以证实其需加强营养的有关情况,本院根据张长金的伤残情况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七)住宿费。张长金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项确定为476元。综上,张长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879元、误工费18170.76元、护理费1920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476元,共计109281.76元。本院认为,卢建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张长金人身损害,有在案的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据此,卢建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卢建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的职员,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卢建军所驾驶的闽G//F9961号小型汽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109281.76元。卢建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承担,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长金尚未完全康复,保留其主张后期康复费用等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驳回张长金其他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长金各项经济损失10928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长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郑亨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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