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与丁爱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丁爱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859号原告(反诉被告):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住所地:乌苏市车排子镇北京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现朝,系该站站长。电话:135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XXXXXXXX、139XXXXXXXX。被告(反诉原告):丁爱花,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毅(丁爱花之夫),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电话:152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0XXXXXXXX。原告(反诉被告)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与被告(反诉原告)丁爱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李现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被告丁爱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孙庆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排子镇农机加油站的大门、院落、门面房39平方米、油罐3个(12吨2个、8吨1个)、50公斤磅秤一台、手摇加油泵一台、180公斤油桶27个、水桶3个,干粉灭火器3个、付油房50平方米一间、货架一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8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0日及2004年9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加油站及其附属房屋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按年向原告缴纳租赁费,每年4000元,租赁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丁爱花辩称:房屋已腾空,不存在拒绝返还情形。2014年10月11日,原告已将院落与大门出售给被告,不应返还。补充协议约定,大门西侧的39平方米的门面房归被告使用,但实际原告使用了20平方米的房屋,只向原告交付了19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因原告未审验加油站的营业执照致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无法经营,故原告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金60000元。反诉被告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辩称:大门西侧的39平方米的门面房中有20平方米是反诉被告在使用,是经反诉原告同意的。加油站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因是丁爱花经营不善,且丁爱花已于2008年用租赁场地转行经营煤场,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原告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作为甲方,被告丁爱花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加油站及其附属房屋设施【油罐4个(12吨2个、8吨2个)、50公斤磅秤一台、手摇加油泵一台、180公斤油桶27个、水桶3个,干粉灭火器3个、货架一具付油房50平方米一间、大门西侧39平方米门面房(贴瓷砖)】租赁给被告使用,经营场地为原告院落内,租赁期限十年,年租金4000元,于每年的4月20日缴纳,违约金40000元。《租赁合同》第六条,甲方负责办理加油站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手续、税务登记证,合同期间,营业执照审验费及一切税费均有乙方负责。第十二条,合同期间,甲方变更营业执照、取消油品或液化气经营项目、缴销营业执照,视甲方违约,但因国家政策、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原因,甲方不负责。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海港的签名和原告的公章。200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5日,年租金不变,一年一交,违约金变更为60000元。协议第四条,对乙方已经购买甲方的门朝东的三间房屋(东面墙上每间有一个窗户),房屋所有权和其土地使用权属乙方所有,其他地方,乙方可以自由出入,丙合理利用,甲方不得阻止。第五条,在合同期间,乙方可以在其院落内,依法经营其他项目。协议落款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振的签名和原告的公章。另查明,1、大门西侧39平方米门面房(贴瓷砖)共两间,其中靠大门的有两个窗户的一间一直由原告使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未交付给被告使用,隔壁的有一个窗户的一间,合同签订后就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2013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吊走8吨油罐一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租赁物中,不包括该油罐;3、被告称加油站营业执照吊销的原因是原告未进行审验,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加油站营业执照吊销的原因是被告经营不善未年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4、2004年5月24日,被告丁爱花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盖有原告的公章;5、被告出具了一份2004年10月11日的证明,内容为”自由我单位已出卖给丁爱花的三间房屋,房屋所属的院落及大门,全部归买房人所有。但是加油站租金正常上交。合同结束停止缴纳。”证明落款处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所该印章为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财务专用章;6、原告主张逾期交房损失,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现租期已届满,原告主张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吊走了一只8吨的油罐,要求被告返还的三只油罐中不包括该吊走的油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的双方没有争议的租赁物包括:油罐3个(12吨2个、8吨1个)、50公斤磅秤一台、手摇加油泵一台、180公斤油桶27个、水桶3个,干粉灭火器3个、货架一具、付油房50平方米一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油站大门西侧39平方米门面房(贴瓷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39平方米门面房(贴瓷砖)共两间,一间靠近大门有两个窗户,自合同签订起就未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丁爱花返还39平方米房屋,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爱花只返还原告紧挨着原告使用的那间房屋隔壁有一个窗户的那一间门面房(贴瓷砖)。2004年5月24日,被告丁爱花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盖有原告的公章。200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对乙方已经购买甲方的门朝东的三间房屋(东面墙上每间有一个窗户),房屋所有权和其土地使用权属乙方所有,其他地方,乙方可以自由出入,并合理利用,甲方不得阻止。”被告丁爱花出示的2004年10月11日的证明内容为”自由我单位已出卖给丁爱花的三间房屋,房屋所属的院落及大门,全部归买房人所有。但是加油站租金正常上交。合同结束停止缴纳。”被告丁爱花在与原告商议完房屋买卖后,向原告缴纳了购房款,未签订合同,双方在随后签订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时,将房屋买卖的情况在协议里作了说明,根据协议内容,一般理解购买的范围不包括院落及大门,且被告丁爱花出示的证明落款处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明的法定形式。在本案的其他涉及原告的证据上,加盖的都是原告单位的公章,2004年10月11日的证明所加盖的印章是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财务专用章应是单位内部或涉及财务使用,不具有能够证明2004年10月11日的证明的内容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丁爱花出示的2004年10月11日的证明不予采纳,加油站的院落及大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丁爱花应当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院落及大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造成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逾期交房是因为双方对院落和大门的归属存在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损失8000元、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爱花称加油站营业执照吊销的原因是原告未进行审验,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加油站营业执照吊销的原因是被告经营不善未年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第五条”在合同期间,乙方可以在其院落内,依法经营其他项目”,2008年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吊销后,被告用租赁场地转行经营煤场,产生了其他收益,符合租赁合同的目的,现丁爱花以加油站无法营业,原告(反诉被告)构成违约,要求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爱花称原告未交付大门西侧有两个窗户的那间门面房是违约行为,因签订合同至合同期限届满,历时十五年,该房屋一直未交付,被告丁爱花也未提出异议,租金也一直正常缴纳,视为被告对原告未交付该房屋的默认,现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丁爱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车排子镇农机加油站的大门、院落、门面房一间(大门西侧贴瓷砖第二间门面房,有一个窗户)、油罐3个(12吨2个、8吨1个)、50公斤磅秤一台、手摇加油泵一台、180公斤油桶27个、水桶3个,干粉灭火器3个、付油房50平方米一间、货架一具;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爱花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反诉费650元,投递费134元,合计2284元,由原告乌苏市车排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负担817元,由被告丁爱花负担1467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500元,被告已预交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沈亚清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人民陪审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明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