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金秋、扬州中融开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秋,扬州中融开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秋,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中融开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青山镇街道东街64号。法定代表人:周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秋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中融开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秋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464.67元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张借条证实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并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也未对借条是否是上诉人签字进行鉴定,无法证实系上诉人所签,该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如需鉴定,应当由被上诉人申请,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对借条否认签字,被上诉人在放弃鉴定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诉人放弃鉴定为由,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中融公司辩称,王金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金秋偿还借款4464.67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秋系中融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15日签订雇佣合同并作出入职承诺;2016年7月15日,王金秋在中融公司处分两次借款4464.67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认可,至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中融公司借款给付王金秋,王金秋在借据上签字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金秋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对中融公司这一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金秋辩称,没有借款也没在借据上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也不申请字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金秋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王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融公司借款4464.6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融公司为证明与王金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款单,虽然王金秋否认其在借款单上签字。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未申请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王金秋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关于王金秋称垫付了出差费用、中融公司未发放工资和出差补助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向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金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