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磊、张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磊,张红艳,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红军,孙建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185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李昊隆,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柘城县。被告张红艳,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址(系王磊的配偶)。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迎宾大道与未来大道交叉口北。注册号:411424000006096。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职务经理。被告孙红军,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柘城县。被告孙建超,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柘城县。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与被告王磊、张红艳、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质房地产公司)、孙红军、孙建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昊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张红艳、信质房地产公司、孙红军、孙建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王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1年,月息10.08‰,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加收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张红艳系被告王磊的配偶,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信质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柘城县××路南侧信××新城××商住楼××层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房产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红军、孙建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展期一年,该笔借款展期已于2017年1月22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王磊、张红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0.08‰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罚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5.04‰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孙红军、孙建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张红艳、信质房地产公司、孙红军、孙建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王磊、张红艳的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孙红军、孙建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王磊、张红艳系夫妻关系。第二组:1、2015年1月19日华商银行与王磊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1月9日,王磊出具的《贷款用途声明》及配偶张红艳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3、2016年1月13日,华商银行与孙红军、孙建超签订的《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一份。4、2015年1月22日,王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5、2015年1月22日,王磊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客户提款申请书》各一份。6、《贷款入账凭条》、《受托支付凭条》、《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王磊向华商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08%,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孙红军、孙建超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商银行根据王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发放了该笔借款。第三组:1、2015年1月19日,华商银行与信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抵押合同》一份。2、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3、柘城房他证2015字第20150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柘城房他证2016字第2016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证明2015年1月,被告信质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柘城县××路南侧信××新城××商住楼××层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房产抵押,为被告王磊向华商银行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第四组:2016年1月13日,贷款人王磊、贷款人华商银行与担保人信质房地产公司、孙红军、孙建超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三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申请,该笔借款展期至2017年1月22日。经庭审,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王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红军、孙建超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信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担保人信质房地产公司、孙红军、孙建超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张红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月22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王磊、张红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0.08‰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罚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5.04‰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登记在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孙红军、孙建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张红艳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0.08‰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罚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5.04‰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红军、孙建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王磊、张红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强审判员 尹德勇审判员 黄清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