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434号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法定代表人:耿进玉。委托代理人:刘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委托代理人:杨保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中情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国都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杨保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中情诉称,原告和被告洛阳项目部于2014年7月9日针对被告洛阳监狱改扩建工程项目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约定材料到现场,被告支付材料款30%,防水施工结束后付40%,防水施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清剩余款项。2015年洛阳监狱已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370元;因被告违约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过高给被告的压力,原告酌情收取违约金7031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多次追讨欠债无果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4370元;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03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都建设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属实,具体应该是234370元,原告说的没有错。现在洛阳监狱工程没有验收。我方应该再给原告付40%的材料款。在合同约定中第十五条,双方发生争议是应友好协商解决,但是原告直接把我们起诉了。双方的合同是不一样的,我方的合同还有担保方洛阳监狱的盖章,当时合同约定我们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货款担保方有权从甲方(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雨中情(甲方)与被告国都建设(乙方)就洛阳监狱改建工程6﹟、7﹟、10﹟楼项目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雨中情向被告国都建设提供防水材料,产品名称型号为SBSIPYPE310,执行标准为GB18242-2008,单价为23元/平米,数量为12000平方,金额为27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材料到现场,甲方支付实际进场材料款的30%;2、防水施工结束后付总货款的40%;3、防水施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剩余货款10个工作日之内全部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甲乙双方达成的交付付款方式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3‰承担违约责任,作为给对方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雨中情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国都建设提供防水卷材共计1649卷。被告国都建设分别向原告雨中情出具入库单2张及收条2张,均加盖有被告国都建设洛阳项目部公章。另查明,洛阳监狱于2015年4月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销售合同、入库单、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241-2008)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国都建设对尚欠原告雨中情货款234370元表示认可,双方对欠款数额不存在争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都建设辩称洛阳监狱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我方应该再给原告付40%的货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国都建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洛阳监狱已于2015年4月投入使用,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国都建设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合同总标的的3‰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现原告雨中情要求被告按照未付货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4370元;二、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03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国都建设负担(原告雨中情已预交5870元,被告国都建设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雨中情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波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