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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尚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尚丰贸易有限公司,林金章,林丽伶,林有潘,上海金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凤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异81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陶��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上海尚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丽伶。被执行人:林金章,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丽伶,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执行人:林有潘,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上海金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金章。被执行人:上海凤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金章。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尚丰贸易有限公司,林金章,林丽伶,林有潘、上海金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凤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1、(2013)沪奉证执行字0071号执行证书;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尚丰贸易有限公司,林金章,林丽伶,林有潘、上海金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凤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沪奉证执行字0071号执行证书予以公证。后因被执行人上海尚丰贸易有限公司,林金章,林丽伶,林有潘、上海金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凤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奉执字第2017号。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广发上海2013-1-046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相关债权及权益转让给申请人。2014年1月30日,《青年报》第十二版刊登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公告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取得了(2013)沪奉证执行字0071号执行证书项下所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益,故符合依法应支持申请人申请变更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 哲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