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贤华与洪少兴、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华,洪少兴,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0103民初1228号原告:何贤华,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洪少兴,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金国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柯农,该公司董事。原告何贤华与被告洪少兴、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何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25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3万吨高氯酸钾工程总承包方,洪少兴为上述工程建设分包方。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洪少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架子搭设、拆除、扣件清理,车间的材料运输施工任务。2015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为22530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地为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应由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的范畴,而本案涉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滩西工业园区,本案原告又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是拖欠的工程款而非劳务工资。故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地处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滩西工业园区,该园区属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