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智福与易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福,易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479号原告:黄智福,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俊(系原告黄智福之妻,特别授权),女,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易林辉,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黄智福与被告易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林辉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24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2500元,并找人为原告办理信用卡,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套现,套现后并没有全部给原告,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写下了借条一张,借款为182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且现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林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口证明、巫山县抱龙镇鸡冠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易林辉向原告黄智福出具借条,载明“今黄智福借给易林辉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贰佰肆拾元整(小写)1824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共计0.3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整(小写)/。全部本息于2016年7月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人民币(大写)/整(小写)/元。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易林辉,身份证号码:xxx。借款人:易林辉。2016年7月7日还清”。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5月被告易林辉使用黄智福的信用卡金额为46580元,被告易林辉向原告黄智福偿还部分后,就余下的18240元向原告出具了前述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易林辉在使用原告黄智福的信用卡后,就未偿还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易林辉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4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智福借款本金18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林辉负担。被告易林辉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久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