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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与张彦文、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张彦文,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96号。负责人:王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莉,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琴,女,该行员工被告:张彦文,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五典坡路1696号金地碣石公馆12号楼。法定代表人:郝一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大街支行)与被告张彦文、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佳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莉,被告张彦文、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彦文偿还原告的贷款合计人民币1170438.6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其中本金1151862.41元,利息18576.22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以抵押的房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7号楼3单元32801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金地佳和公司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对被告张彦文上述所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彦文因购买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7号楼3单元32801号房产,资金不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彦文向原告申请贷款121万元,2012年12月13日,在被告金地佳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阶段性保证,加上上述房产抵押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1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张彦文与原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2014年6月14日,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与被告张彦文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1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5日,连续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张彦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尽快还款。被告金地佳和公司辩称,应先就被告张彦文的个人房产承担抵押责任,我方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应适当降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彦文追偿。原告诉请中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为重复请求。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彦文向原告申请贷款121万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彦文、被告金地佳和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贷款人)向被告张彦文(借款人)贷款12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7号楼3单元32801号房屋。被告金地佳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合同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彦文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依约收取复利、罚息。同日,被告张彦文与原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彦文以上述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4日,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与被告张彦文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10000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原告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5日拖欠借款本金1151862.41元、利息18357.99元、罚息62.37元、复利155.86元,合计1170438.63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彦文、金地佳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彦文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彦文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彦文偿还借款本金1151862.41元、利息18357.99元、罚息62.37元、复利155.86元,合计1170438.63元及2016年12月25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本案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仅就该预购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地佳和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可依法向被告张彦文行使追偿权。被告金地佳和公司辩称其应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地佳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151862.41元、利息18357.99元、罚息62.37元、复利155.86元,合计1170438.63元(以上款项计算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及2016年12月26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彦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彦文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4元,减半收取7667.50元,由被告张彦文负担,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彦文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雅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