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贵海与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贵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828号申请执行人杨贵海,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身份证号码2223031957********。被执行人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和,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贵海与被执行人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安置给原告杨贵海位于金域东方6栋3单元1101室、1102室交付给原告杨贵海。二、被告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贵海延期租房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贵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辉(兼) 来自: